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朱麒聲 (即債務人 朱詰程 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俊智 (即 高敏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朱詰程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107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6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朱詰程 於107年5月23日起向伊借款1,0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朱詰程於
109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朱麒聲未依約清償1,00
8萬5,37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高敏翔於109年8月16日死亡,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943號選定許俊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繼承人朱麒聲、遺產管理人許俊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管理人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等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