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 黃河斌 被告 劉芷睿
王文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3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二、「事實及理由」二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被告劉芷睿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騎樓,公然侮辱原告為由,認被告劉芷睿犯刑法公然侮辱罪,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事實及理由」一部分對被告劉芷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並經本院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二、「事實及理由」二部分關於被告劉芷睿、王文冠之廣告招牌自101年9月17日起占用原告牆面部分,則均與被訴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無關,此非原告得利用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範圍,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