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富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富木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木有限公司(下稱富木公司)法定代理人將聲請人之票據出借予訴外人翔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翔羽公司),因翔羽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士華 擅將票據讓與債權人借貸週轉,嗣後翔羽公司倒閉,致債權人執票據向聲請人要求給付票款,聲請人因不堪負荷,乃由法定代理人古麗君就任清算人,擬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因與會債權人無法接受聲請人清算人所提出之償債計畫,致未能達成共識,則因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287,379元,負債已大於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須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是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該等費用及債務後將更形減少,各債權人如顯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附富木公司103年6月
6日資產負債表、聲請宣告破產前財產目錄及債權人清冊所示,富木公司截至該日為止之資產總額僅有287,379元(含銀行存款9,394元、其他應收帳款156,529元、留抵稅額27,624元、固定資產總額93,832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惟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稅金額共計533,594元,而因聲請人尚未辦理申報,致稅捐機關無法開單命聲請人繳納,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據繳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1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9
7號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故,以富木公司之現有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如宣告富木公司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富木公司僅有287,379元之資產總額,恐亦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更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103年7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31,276元(計算式:19,273元12=231,276元),則富木公司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程序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231,276元;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長為2年,富木公司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462,552元(計算式:231,276元2=462,552元)。則依富木公司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富木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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