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23號原告 林國慶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被告 凌暉 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內容涉及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之爭議,為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以訴外人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撤回全部之起訴,經詢問後,0000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0000公司撤回起訴部分,因其同意,而生撤回起訴效力,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間之侵害專利權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就其品名「長條屏顯示器」商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432208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前因見現行廣告看板多為第一類LED點陣式廣告看板,
第二類大尺寸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第一類LED點陣式廣告看板雖可製作跑馬燈,動畫廣告等效果,但因此類看板呈現內容有鋸齒狀之缺點,顯示的文字與圖片難謂完整,且色彩解析度太小,因此較難吸引消費者注意。第二類廣告看板因版面太大,跑馬燈、動畫廣告等往往都限縮在看板下方,消費者可看到的資訊太多,焦點往往集中在資訊上,忽略跑馬燈,動畫廣告內容,難收廣告之效果,乃著手研究研發展出跑馬燈、動畫廣告之軟體,而後研發現行外界產品所不同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專利,經該局於
101年6月21日核准公告在案,公告號為M432208號(下稱系爭專利)。
㈢原告研發之上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硬體由一顯示器螢幕
及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所組成,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將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取得對應於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之一標的影像資訊,使顯示器全螢幕顯示標的影像資訊,如此可刊登廣告且作為大眾訊息傳播,應用為廣告看板之用途。又為使全螢幕顯示資訊為習知螢幕的某一區域範圍之資訊,可選擇下列3種方式之一實施:⑴在新型液晶顯示器的顯示控制電路中增加掃描線及資料訊號過濾單元,將習知螢幕不顯示區域之掃描線過濾並同步過濾該區域資訊。⑵變更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使用的顯示卡驅動程式或韌體設計,將習知顯示卡輸出顯示的範圍固定變更為某特定區域範圍之資料,例如固定變更為習知螢幕上方3分之1區域範圍或中間3分之1區域範圍或下方
3分之1區域範圍。⑶變更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使用的顯示卡設計,顯示卡包含有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影像範圍篩選機構為一具有縮小影像資訊容納範圍的顯示卡,會將原告輸出顯示範圍改為輸出篩選後某特定區域範圍之資訊。例如:經縮小顯示卡記憶體容量只容納該範圍之影像資訊,並修改顯示卡控制韌體或驅動程式使得存取記憶體的定址範圍縮小,即顯示卡只對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特定範圍執行對應存取動作。除上所述外,此一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呈現之內容,其高度永遠小於現在習知螢幕之高度,前已敘明,因此操作者可以在筆記型電腦或是個人電腦主機上,使用軟體控制廣告資訊顯示在主螢幕上某一特定區域,此時外接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就僅顯示主螢幕上該特定區域之資訊,而另一方面操作者也可以在筆記型電腦或個人電腦上利用開發軟體或市售專業軟體設計、編輯、修改資訊,然後讓前開資訊顯現在特定區域,而同步顯示在外接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上。故原告研發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優點在於板面屬長條狀,適合用於跑馬燈,動畫廣告等效果,且沒有鋸齒狀缺點,色彩美觀與原始畫面相同漂亮,較能吸引消費者目光,售點都會集中在看板內容。
㈣原告於100年7月間,擬透過朋友尋找廠商合作關發液晶顯
示器廣告看板時,遽發現被告販賣之長條屏顯示器即EWM-28
00、EWM-2901、EWM-3801及EWM-3701(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相同,原告本於善意,與王姓、江姓友人前往被告說明,告知並尋求合作,其後發函詳細說明,然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存證信函回函,以該公司在100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已展示系爭商品,而原告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於100年1月27日向智慧局申請,於101年
6月21日公告,晚於系爭商品展示時間等語為抗辯,惟此一主張之真實性,原告爭執並否認之,被告應就此釋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系爭
專利相關技術皆有揭示於專利公報,被告主要業務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對專利公告當知之甚詳,但製造、販賣之產品,現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應屬專利侵害。又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雖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然其立法意旨,僅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技術報告,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且智慧財產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企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企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況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普及,倘疏未檢索,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主要業務為電子零件製造、資訊服務等,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未加查證,原告於100年7月間親赴被告說明,告知後仍然繼續製造、銷售,自不得諉稱不知。
㈥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與被證2、被證3技術特徵相同、已揭露
系爭專利於顯示器云云,此非事實。被證2、3與系爭專利屬不同之國際專利分類,因此無被告所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之技術領域,應考量彼此在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連性」之問題。被證2、
3係就電視牆所為之展示,而系爭專利不論在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4項創新,不論在液晶顯示器之形狀、影像篩選裝置之構造,影像篩選之形狀上,皆與被證2、3之專利完全不同。又原告系爭專利之實施僅為例示,不能用來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應以請求項之內容為準,非說明書實施例所述之內容,而實施例無法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係指實施例所載之技術特徵無法擴增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相對而論,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被告誤解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不能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基礎之適用狀況,其抗辯理由不可採。再被證2、3所使用之顯示器螢幕係直接將訊號N*N之訊號,然後再各分別放大顯示於N*N個螢幕上,再由N*N個螢幕組成完整之影像。相對而言,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中即已揭露「該標的影像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系爭專利所稱「長條顯示器」僅係為一可能之實施例,系爭專利以長條狀為此實施例,係因LED廣告看板與大型電視下方的跑馬燈廣告均為寬遠較高為大之狀況,此部分於原告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已詳細述及,被告以系爭專利為「長條顯示器」而主張被證2、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顯示器一節,實係誤解且無理由。另系爭專利之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可以在顯示器的顯示控制電路上,或在其他顯示卡上,或韌體、控制電路上,來自影像範圍篩選機構篩選後的結果,並非限定一定得是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3種實施方式,且被證2、3所揭露之連結作動關係,為熟悉此技藝之人士所使用的通常技術,非為足以作為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顯示器螢幕及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之作動原理不同。事實上系爭專利之顯示器螢幕及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之作動原理並未見於被告所稱之任一先前技術。
㈦系爭專利產品功能之一是要取代市面LED廣告看板,而LED
廣告看板大尺寸長條狀,如要用LCD液晶面板取代,寬度部分尺寸要比標準液晶螢幕寬,而為了取代市面LED廣告看板,在長條狀液晶顯示器上顯示資訊,系爭專利之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需篩選與長條狀液晶顯示器要顯示資訊同樣範圍之影像資訊,然後送至長條狀液晶顯示器顯示。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提及「廣告設計人員在筆記型電腦或個人電腦上利用開發軟體或市焦專業軟體去設計、編排、修改要作為廣告的影像資訊」,如要製作系爭專利產品,影像來源的資訊組成本來就可以是分成三塊標準螢幕之尺寸做組合,與被告外製結合功能一樣。系爭專利可維持單一影像範圍,而被告之應用是維持單一影像範圍,顯示卡設定要擷取之影像範圍等於來源影像範圍,然後送至長條狀液晶螢幕顯示,已證明兩者影像顯示及驅動方式完全相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不同,惟系爭產品是製造液晶顯示器之技術,本來就與系爭專利之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不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畫面組成與比例,係指將數個影像組成為與系爭產品長寬比例相同之影像,然後再將此影像顯示於系爭產品之上,而本專利產品也是將數個影像組成為與系爭產品長寬比例相同之影像,再將此影像顯示於系爭產品之上,當系爭產品尺寸相同時,以最後產品16:3而言,用影像編輯軟體當然可以使用3個16:9的影像去組合成1個16:3的影像,被告提出影像編輯後製組合功能,意圖混淆視聽,以為那是被告與系爭專利不同地方,事實上兩者完全一致,都是影像編輯之方式而已。
㈧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畫面組成與比例,非系爭專利顯示影像
資訊經過處理過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云云,惟系爭產品之畫面組成與比例,只是提供來源螢幕影像資訊,均由數個影像組成的單一影像,也經過影像編輯器處理過之資訊,並非系爭專利「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又系爭專利篩選功能,其篩選範圍高度限制0小於長條狀範圍高小於螢幕高,當維持單一影像範圍時,影像篩選長條狀範圍高等於螢幕高減1,因此實際做出之長條狀液晶螢幕其高度會比標準液晶螢幕高度小一個像素。雖系爭專利有「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等情,但維持單一影像範圍之對應關係還是存在,與被告之系爭產品維持單一影像範圍之對應關係差一像素,但兩者實質意義相同。被告另主張系爭產品畫面組成比例係後製組合功能,並非來源螢幕影像資訊與顯示影像資訊關係云云,但後製組合功能是在編輯提供顯示影像,其功能是影像編輯功能,與顯示影像資訊之關係,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
㈨被告產品有數十種,原告主張侵權部分為其中4種,原告知
悉被告推銷該4種產品實際銷售數量為。設原告販售1,000台,每台售價10,000元,權利金百分比5%,請求給付金額為500,000元(1000×10000×5%)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已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項,就此部分事項,原告提出被證2、3及被證2、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為我國公告第I253601號「適用於視訊牆的顯示裝
置及其畫面調整方法及具有此顯示裝置之視訊牆」發明專利,公告日為95年4月21日。以此證據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項。
⒉被證3為我國我國公告第516311號「電視牆的組成方法」
發明專利,公告日為92年1月1日。以此證據主張應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3項。
⒊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主張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
3項。㈢原告以附件6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之技術特徵均能在系爭產品上找到一一對應之處。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界定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係屬物品專利,但原告係以其提出之附件4即被告產品型錄為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對象,該產品型錄僅說明廣告被告系爭產品之用,實非系爭產品實物,原告以此產品型錄作為比對對象,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之規定。縱使原告以附件4產品型錄為鑑定比對標的,原告仍未指出系爭產品何處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
㈣智慧局於102年5月17日對系爭專利作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並以比對結果代碼2,認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已不具進步性,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4頁):㈠原告為第M432208號「長條顯示器」新型專利之登記權利人
,有原告提出之公告紀錄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0頁)。
㈡原告於101年8月9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存證信函(見原證
5,本院卷一第25頁)。㈢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寄發回覆原告律師之存證信函(見原證6,本院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提起本件訴並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0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年6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包括有一顯示器
螢幕及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將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取得對應於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的一標的影像資訊,使顯示器螢幕全螢幕顯示標的影像資訊,而成為一台廣告看板用途之液晶顯示器裝置,能夠刊登廣告且作為大眾訊息傳播用途。其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見原告提出之附件6,本院卷一第86-89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的內容如下:
①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係包含一顯示器螢幕,為
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以及包含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該顯示器螢幕,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將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取得該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經處理過之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且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
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
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
⒊被告提出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16-133頁),即95年4月21日
公告之我國第I253601號發明專利,發明名稱為「適用於視訊牆的顯示裝置及其畫面調整方法及具有此顯示裝置之視訊牆」。
⑵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34-145頁),即92年01月01日
公告之我國第516311號發明專利,發明名稱為「電視牆的組成方法」。
⒋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⑴被證2部分:
①被證2之發明專利為95年4月21日公告,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技術內容:係一種適用於視訊牆的顯示裝置及
其畫面調整方法,及具有此顯示裝置之視訊牆,且特別是有關於應用於視訊牆的放大調整方法及裝置。其所揭露之視訊牆的個別顯示裝置之圖像調整方法,首先接收影像訊號,而後設定該顯示裝置之縮放處理器所對應之影像顯示等相關參數,再依序調整與上述顯示裝置相鄰之顯示裝置之縮放處理器所對應之上述參數,再調整與上述各完成調整顯示裝置相鄰之顯示,且可達影像輸出調整之精確度為輸入圖像水平一個點(Pixel)垂直為一條線(Line)以調整至更完美與完整的圖像。其圖像調整方法流程圖見附圖二。
⑵被證3部分:
①被證3發明專利為92年1月1日公告,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0年10月27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技術內容:係一種電視牆的組成方法,其中使
用此方法的電視牆包括複數個數位顯示裝置,而這些數位顯示裝置均有一內建的比例處理器。此方法之簡述如下:依據各個數位顯示裝置在電視牆中的位置設定各個比例處理器的邊界參數。又提供一母畫面資料並將母畫面資料饋入這些數位顯示裝置。而各個比例處理器會依據其所設定的邊界參數自母畫面資料中擷取一子畫面資料。最後,令各個數位顯示裝置依據各個子畫面資料呈現影像。其示意圖如附圖三。
⒌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2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係一種適用於視訊牆的顯示裝置及其畫面調整
方法,及具有此顯示裝置之視訊牆,且特別是有關於應用於視訊牆的放大調整方法及裝置。其所揭露之視訊牆的個別顯示裝置之圖像調整方法,首先接收影像訊號,而後設定該顯示裝置之縮放處理器所對應之影像顯示等相關參數,再依序調整與上述顯示裝置相鄰之顯示裝置之縮放處理器所對應之上述參數,再調整與上述各完成調整顯示裝置相鄰之顯示,且可達影像輸出調整之精確度為輸入圖像水平一個點(Pixel)垂直為一條線(Line)以調整至更完美與完整的圖像。
②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A.被證2係一種用於視訊牆的數位顯示裝置(例如液晶顯示器(LCD)、電漿顯示器(PDP)或微鏡顯示器(DMD)(見被證2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1段,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而視訊牆通常即是做為廣告看板之用途,即被證2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為被證2所揭露。
B.由被證2請求項7記載:「一種視訊牆,包括:複數個顯示裝置,均可供接收一來源影像訊號;..其中各顯示裝置藉由設定該視訊縮放處理器之一初始擷取參數選取該來源影像信號之一部份影像並藉由設定該視訊縮放處理器之該放大參數放大該部份影像至該顯示畫面之大小;」(見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可知,被證2之視訊牆中的各顯示器螢幕係可依其顯示畫面大小(即全螢幕)顯示經視訊縮放處理器放大處理後之影像資訊(即標的影像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顯示器螢幕,為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
C.由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記載:「放大縮小處理器處理後的訊號,經由顯示輸出埠(DisplayPort)處理後輸出至一數位顯示元件(未繪示)。」及請求項7記載:「一種視訊牆,包括:複數個顯示裝置,均可供接收一來源影像訊號;該等顯示裝置均具有:..以及一視訊縮放處理器,係與該指令輸入裝置電連接接,並供接收該來源影像訊號經處理後輸出一顯示畫面信號至該數位顯示元件..」(見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2至14行、第27頁及圖2,本院卷一第122、129頁、第131頁)等內容可知,被證2之視訊牆中的各顯示器螢幕均具有一視訊縮放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該視訊縮放處理器係連接至其顯示器螢幕的數位顯示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該顯示器螢幕」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
D.由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請參照圖2,為一視頻縮放晶片(ScalerChip)200的內部電路方塊示意圖。在此電路中,包括一個視頻訊號輸入埠(VideoInputPort)210用以接收外界輸入之一視頻信源訊號。另外包括一個電腦訊號輸入埠(GraphicsInputPort)220用以接收外界輸入之一電腦視頻信源訊號。」、請求項7記載:「一視訊縮放處理器,係與該指令輸入裝置電連接,並供接收該來源影像訊號經處理後輸出一顯示畫面信號至該數位顯示元件,且該視訊縮放處理器設有供設定輸出顯示畫面信號之複數個控制參數、供選取該影像訊號之擷取影像區域之複數個擷取參數及供設定放大參數之暫存器;」(見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第12頁段第1至5行、第13頁第12至14行、第27頁,圖2,本院卷一第121、122、129頁)等內容可知,被證2之視訊縮放處理器可將一視頻信源訊號(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電腦視頻信源訊號(即顯示影像資訊)等訊號予以擷取處理後,輸出顯示畫面信號(即標的影像資訊)至顯示器螢幕之數位顯示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將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取得該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
E.由上述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及其圖2等內容可知,被證2之顯示器螢幕所顯示的顯示畫面信號(即標的影像資訊),乃係對應於視訊縮放處理器接收之視頻信源訊號(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電腦視頻信源訊號(即顯示影像資訊)等訊號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經處理過之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且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具有全螢幕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顯示影像資訊等影像資訊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2之視訊牆中的各個顯示裝置同樣亦具有全螢幕顯示來源影像訊號之部分擷取影像區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2,並無新功效產生。
F.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
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2;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見本院卷一第58頁)。
②由被證2圖2及上述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與請求項7記
載等內容可知,被證2之顯示器螢幕所顯示的顯示畫面信號,乃係視訊縮放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2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對於所接收之電腦視頻信源訊號(即顯示影像資訊)予以擷取篩選後而輸出至顯示器螢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2亦具有顯示電腦視頻信源訊號(即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見於被證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2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亦見於被證2,並無新功效產生。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已
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被證2;是以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
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見本院卷一第58頁)。
②由被證2圖2及前述專利說明書記載與被證2專利請
求項7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2之顯示器螢幕所顯示畫面信號,乃係視訊縮放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對於所接收之視頻信源訊號(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擷取篩選後而輸出至顯示器螢幕,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2亦具有顯示視頻信源訊號(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見於被證2;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見於被證2,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亦見於被證2,並無新功效產生。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既已
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見於被證2;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內容已如前述。被證3係一種電
視牆的組成方法,其中,使用此方法的電視牆包括複數個數位顯示裝置,而這些數位顯示裝置均有一內建比例處理器。此方法簡述如下:依據各個數位顯示裝置在電視牆中的位置設定各個比例處理器的邊界參數,並提供一母畫面資料並將母畫面資料饋入這些數位顯示裝置。而各個比例處理器會依據其所設定的邊界參數自母畫面資料中擷取一子畫面資料。最後令各個數位顯示裝置依據各個子畫面資料呈現影像。②就被證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A.被證3係一種包含複數個數位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的電視牆,而電視牆通常即是做為廣告看板之用途,即被證3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為被證3所揭露。
B.由被證3專利說明書之「第一較佳實施例」及第3圖(見附圖三)記載:「數位顯示器351、353、
355及357在接收到母畫面資料300後,即可自母畫面資料300當中擷取本身所需之子畫面資料(未繪示),並將取得的子畫面資料以全螢幕顯示後,顯示器351、353、355及357的螢幕便會呈現子畫面131、133、135以及137..」(見被證3說明書第7頁第6至10行,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可知,被證3之電視牆中的各數位顯示器351、353、355及357係可全螢幕顯示子畫面資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顯示器螢幕,為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
C.由被證3專利說明書記載:「由於數位顯示器(包括液晶顯示器LCD電漿顯示器PDP等)實際的解析度是固定的,因此當輸入的訊號解析度不同於實際的解析度時,數位顯示器會使用一數位的比例處理器(scaleIC)來將輸入影像縮放成與實際解析度相同的大小,才能將影像送到數位顯示器的輸出裝置..」(見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至9行,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可知,被證3之數位顯示器均具有一比例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且該比例處理器係連接至數位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該顯示器螢幕」技,故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
D.由被證3第4圖及專利說明書記載:「參照第4圖,其繪示第3圖中之顯示器內部之畫面資料轉換之示意圖。如圖示,母畫面資料被饋入顯示器內建的比例處理器後,比例處理器即可針對母畫面資料中的各項資料做相關的運算,以擷取出顯像時所需的子畫面資料。」(見被證3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至9行、第13至17行,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
143頁反面)等內容可知,被證3之比例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將母畫面資料(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運算處理後,擷取子畫面資料(即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數位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將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取得該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
E.由被證3第4圖及上述專利說明書上述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之子畫面資料係為經過處理之母畫面資料,且子畫面資料(即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母畫面資料(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經處理過之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且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具有全螢幕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顯示影像資訊等影像資訊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3之電視牆中的各個數位顯示器同樣亦具有全螢幕顯示母畫面資料之部分區域範圍(子畫面資料)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3,並無新功效產生。
F.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均為被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3;是以自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內容已如前述。由被證3第4圖
及上述專利說明書記載等內容可知,被證3之比例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母畫面資料(即顯示影像資訊)予以擷取篩選處理後而輸出至數位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3亦具有顯示母畫面資料(即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即子畫面資料)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顯示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見於被證3。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
1的功效見於被證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的功效亦見於被證3,並無新功效產生。②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功效見於被證3;是以自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內容已如前述。由被證3第4圖
及上述專利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被證3之比例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母畫面資料(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擷取篩選處理後而輸出至數位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而被證3亦具有母畫面資料(即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即子畫面資料)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功效見於被證3。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功效見於被證3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亦見於被證3,並無新功效產生。
②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功效見於被證
3;是以自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經查,單一證據之被證2或被證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3不具進步性,則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㈡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查智慧局於102年5月17日對系爭專利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內容略以:
⒈引用文獻1即一種互動式顯示屏幕聯播系統、文獻2為一
種多重視窗之跑馬燈字幕的生成方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技術特徵已由文獻1圖1及其請求項1、4之「互動式顯示屏幕聯播系統」(包括:複數個使用端..複數個顯示;各包含至少一顯示屏幕,以及一系統工作站其..)、「該顯示端係指LED顯示端、液晶顯示端(LCD)、電漿顯示端(PDP)、有機電激發光顯示端(OLED)或陰極射線管顯示端(CRT)」所揭示,故系爭專利之「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實為文獻1及2之簡單組合改變。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請求項1,技術特徵均限縮請
求項1之範圍。請求項2之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而對於該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為文獻2之請求項1所揭示,故該「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實為文獻1及2之簡單組合及改變。比對結果比對結果代碼:2(即本項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依附請求項1,技術特徵均限縮請
求項1之範圍,請求項3之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其中該影像範圍篩選機構係對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予以篩選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此為文獻2之請求項1所揭示,故該「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實為文獻1及2之簡單組合及改變等語。依此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亦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稱:「系爭專利內容之一,是在長條狀顯示器螢幕裡
的傳統顯示控制電路增加顯示控制篩選裝置,同時具有可以設定要顯示哪一部分區域範圍之影像資訊之功能。系爭專利內容之二,修改顯示卡驅動程式,可以設定要顯示哪一部分區域範圍之影像資訊之功能,亦即修改顯示卡驅動程式,可以設定要顯示哪一部分區域範圍之影像資訊功能,與電視牆技術無關。反觀被證2及3等習知電視牆技術,就是對原本影像進行篩選,篩選出的影像再呈現至對應顯示器螢幕,此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其並未界定該標的影像資訊究竟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哪一部分區域範圍,亦未界定其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可控制顯示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哪一部分區域範圍,自無法將原告所稱之「可以設定要顯示哪一部分區域範圍的影像資訊功能」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進而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而被證2及被證3等電視牆顯示技術內容均在個別的螢幕上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影像顯示方式並無不同。再者,被證2及被證3等電視牆顯示技術內容,其均可控制組成其電視牆的個別顯示器螢幕所對應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哪一部分區域範圍,否則如何將多個顯示器螢幕組成一個能夠全部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電視牆,原告稱被證2及被證3等電視牆顯示技術內容僅是單純的篩選後顯示,並非妥適。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㈣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
⒈被告之系爭「EWM-2800」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⑴系爭「EWM-2800」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EWM-2800」│文義│││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讀取│├──┼────────┼──────────┼───┤│1A│一種液晶顯示器廣│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是│││告看板,│看板;││├──┼────────┼──────────┼───┤│1B│係包含一顯示器螢│包含一顯示器螢幕,│是│││幕,為全螢幕顯示│為全螢幕顯示一標的││││一標的的影像資訊│影像資訊││├──┼────────┼──────────┼───┤│1C│以及包含一影像範│以及包含一影像範圍│否│││圍篩選機構,連接│篩選機構,連接該顯││││該顯示器螢幕,該│示器螢幕,該影像範││││影像範圍篩選機構│圍篩選機構將3個來││││將一來源螢幕影像│源螢幕影像資訊或3││││資訊或一顯示影像│個顯示影像資訊予以││││資訊予以篩選而取│組合而取得該標的影││││得該標的影像資訊│像資訊輸出至該顯示││││而輸出至該顯示器│器螢幕,││││螢幕,│││├──┼────────┼──────────┼───┤│1D│該顯示影像資訊係│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是│││為經處理過之該來│經處理過之該來源螢││││源螢幕影像資訊,│幕影像資訊,││├──┼────────┼──────────┼───┤│1E│且該標的影像資訊│該標的影像資訊係為│否│││係對應於該來源螢│該3個來源螢幕影像││││幕影像資訊的一部│資訊之全部區域範圍││││分區域範圍。│的組合。││└──┴────────┴──────────┴───┘
⑵就系爭「EWM-2800」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
①由原告提出被告產品型錄記載:「EWM為下一世代廣
告招牌,用以取代常規顯示器與招牌。」(第3頁第
1欄第1至3行,見本院一第79頁)可知,系爭「EWM-2800」產品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故從系爭「EWM-2800」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②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2800」產品規格表內容
(見同上卷第79頁反面)可知,系爭「EWM-2800」產品包含一顯示器螢幕,可以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故從該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③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2800」產品規格表內容
(同上卷第79頁反面)可知,系爭「EWM-2800」產品既能夠將3個16:9的來源影像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800」產品之16:3顯示畫面中(3個16:
9的畫面組合起來為48:9,即為16:3),則系爭「EWM-2800」產品中自具有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至顯示器螢幕,以將3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16:9)予以組合為標的影像資訊(16:3)並輸出至顯示器螢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乃係將單一的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顯示影像資訊予以進行篩選,故從系爭「EWM-2800」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④系爭「EWM-2800」產品既係將3個16:9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800」產品之16:3顯示畫面中,則系爭「EWM-2800」產品自係將3個來源影像畫面進行組合處理後而以全螢幕方式(16:3)顯示於其顯示器畫面中,故從系爭「EWM-2800」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
⑤系爭「EWM-2800」產品既係將3個16:9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800」產品之16:3顯示畫面中,則其顯示畫面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即為
3個來源影像畫面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組合,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乃係對應於單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從系爭「EWM-2800」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⑶就系爭「EWM-2800」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均等比對:
系爭「EWM-2800」產品係利用篩選組合3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16:9)之全部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組合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16:3)同時顯示3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結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利用篩選擷取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擷取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結果。
是以,系爭「EWM-2800」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彼此間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不同的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⑷依上述比對,從系爭「EWM-2800」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且系爭「EWM-2800」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彼此間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EWM-2800」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⑸系爭「EWM-2800」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EWM-2800」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EWM-2800」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EWM-29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請求項:
⑴系爭「EWM-29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EWM-2901」│文義│││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讀取│├──┼────────┼───────────┼──┤│1A│一種液晶顯示器廣│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是│││告看板,│格;││├──┼────────┼───────────┼──┤│1B│係包含一顯示器螢│包含一顯示器螢幕,為│是│││幕,為全螢幕顯示│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一標的影像資訊,│資訊,││├──┼────────┼───────────┼──┤│1C│以及包含一影像範│以及包含一影像範圍篩│否│││圍篩選機構,連接│選機構,連接該顯示器││││該顯示器螢幕,該│螢幕,該影像範圍篩選││││影像範圍篩選機構│機構將2個來源螢幕影││││將一來源螢幕影像│像資訊或2個顯示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組合而取得該││││資訊予以篩選而取│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得該標的影像資訊│該顯示器螢幕,││││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1D│該顯示影像資訊係│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經│是│││為經處理過之該來│處理過之該來源螢幕影││││源螢幕影像資訊,│像資訊,││├──┼────────┼───────────┼──┤│1E│且該標的影像資訊│該標的影像資訊係為該│否│││係對應於該來源螢│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幕影像資訊的一部│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組合││││分區域範圍。│。││└──┴────────┴───────────┴──┘
⑵經查,就系爭「EWM-29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而言:
①由被告型錄記載內容(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79頁)
可知,系爭「EWM-2901」產品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故從系爭「EWM-29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②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2901」產品規格表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可知,系爭「EWM-2901」產品包含一顯示器螢幕,可以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故從系爭「EWM-29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③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2901」產品規格表(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內容可知,系爭「EWM-2901」產品既能夠將2個4:3的來源影像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901」產品之16:6顯示畫面中(2個
4:3的畫面組合起來為8:3,即為16:6),則系爭「EWM-2901」產品中自具有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至顯示器螢幕,以將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4:3)予以組合為標的影像資訊(16:6)並輸出至顯示器螢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乃係將單一的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顯示影像資訊予以進行篩選,故從系爭「EWM-29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④系爭「EWM-2901」產品既係將2個4:3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901」產品之16:6顯示畫面中,則系爭「EWM-2901」產品自係將2個來源影像畫面進行組合處理後而以全螢幕方式(16:6)顯示於其顯示器畫面中,故從系爭「EWM-29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
⑤系爭「EWM-2901」產品既係將2個4:3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2901」產品之16:6顯示畫面中,則其顯示畫面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即為
2個來源影像畫面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組合,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乃係對應於單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從系爭「EWM-29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⑶就系爭「EWM-29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均等比對:
系爭「EWM-2901」產品係利用篩選組合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4:3)之全部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組合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16:6)同時顯示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結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利用篩選擷取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擷取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結果。
是以系爭「EWM-29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彼此間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不同的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⑷依上述比對,從系爭「EWM-29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且系爭「EWM-29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彼此間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EWM-29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⑸系爭「EWM-29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EWM-29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EWM-2901」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EWM-38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等請求項之範圍:
⑴系爭「EWM-38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EWM-3801」│文義│││技術特徵│技術內容│讀取│├──┼────────┼───────────┼───┤│1A│一種液晶顯示器廣│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是│││告看板,│板;││├──┼────────┼───────────┼───┤│1B│係包含一顯示器螢│包含一顯示器螢幕,為│是│││幕,為全螢幕顯示│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一標的影像資訊,│資訊,││├──┼────────┼───────────┼───┤│1C│以及包含一影像範│以及包含一影像範圍篩│否│││圍篩選機構,連接│選機構,連接該顯示器││││該顯示器螢幕,該│螢幕,該影像範圍篩選││││影像範圍篩選機構│機構將2個來源螢幕影││││將一來源螢幕影像│像資訊或2個顯示影像││││資訊或一顯示影像│資訊予以組合而取得該││││資訊予以篩選而取│標的影像資訊而輸出至││││得該標的影像資訊│該顯示器螢幕,││││而輸出至該顯示器│││││螢幕,│││├──┼────────┼───────────┼───┤│1D│該顯示影像資訊係│該顯示影像資訊係為經│是│││為經處理過之該來│處理過之該來源螢幕影││││源螢幕影像資訊,│像資訊,││├──┼────────┼───────────┼───┤│1E│且該標的影像資訊│該標的影像資訊係為該│否│││係對應於該來源螢│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幕影像資訊的一部│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組合││││分區域範圍。│。││└──┴────────┴───────────┴───┘
⑵就系爭「EWM-38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特徵文義比對:
①由被告型錄記載內容(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79頁)
可知,系爭「EWM-3801」產品係一種液晶顯示器廣告看板,故從系爭「EWM-38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②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3801」產品規格表(見
本院卷一第80頁)內容可知,系爭「EWM-3801」產品包含一顯示器螢幕,可以全螢幕顯示一標的影像資訊,故從系爭「EWM-38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③由被告型錄所載之系爭「EWM-3801」產品規格表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可知,系爭「EWM-3801」產品既能夠將2個16:9的來源影像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3801」產品之16:4.5顯示畫面中(2個16:9的畫面組合起來為32:9,即為16:4.5),則系爭「EWM-3801」產品中自具有一影像範圍篩選機構連接至顯示器螢幕,以將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16:9)予以組合為標的影像資訊(16:4.5)並輸出至顯示器螢幕,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乃係將單一的來源螢幕影像資訊或顯示影像資訊予以進行篩選,故從系爭「EWM-38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特徵。
④系爭「EWM-3801」產品既係將2個16:9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3801」產品之16:4.5顯示畫面中,則系爭「EWM-3801」產品自係將2個來源影像畫面進行組合處理後而以全螢幕方式(16:4.
5)顯示於其顯示器畫面中,故從系爭「EWM-3801」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D特徵。
⑤系爭「EWM-3801」產品既係將2個16:9的來源影像
畫面組成而顯示於系爭「EWM-3801」產品之16:4.5顯示畫面中,則其顯示畫面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即為2個來源影像畫面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組合,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所顯示之標的影像資訊乃係對應於單一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故從系爭「EWM-38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特徵。
⑶就系爭「EWM-38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均等比對:
系爭「EWM-3801」產品係利用篩選組合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16:9)之全部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組合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16:4.5)同時顯示2個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全部區域範圍的結果;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係利用篩選擷取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技術手段,以產生擷取影像資訊的功能,進而達成顯示器螢幕以全螢幕方式顯示來源螢幕影像資訊之部分區域範圍的結果。是以系爭「EWM-38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彼此間係利用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以產生實質不同的功能,進而達成實質不同的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⑷依上述比對,從系爭「EWM-3801」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且系爭「EWM-3801」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E等特徵彼此間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EWM-38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⑸系爭「EWM-38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EWM-3801」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已如前述,則系爭「EWM-3801」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3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EWM-3701」產品現階段依其規格表內容尚無法判斷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等請求項之範圍:
⑴依據被告型錄第8頁所載系爭「EWM-3701」產品規格表
內容,該規格表內容僅有記載系爭「EWM-3701」產品顯示器類型、解析度、可視角度、長度、寬度及重量等規格資料,並無記載系爭「EWM-3701」產品是否可用以篩選擷取而顯示來源螢幕資訊的部分區域範圍,或者是如同系爭「EWM-2800」、「EWM-2901」及「EWM-3801」等
3個產品而用以組合顯示多個來源螢幕資訊,且原告所提出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6-89頁),亦未就系爭「EWM-3701」產品進行比對分析,而被告答辯亦僅說明系爭「EWM-3701」產品,因為其顯示器螢幕之長寬比例的非整數比例(16:3.9),故不具有將特定比例影像組成為與系爭「EWM-3701」顯示器螢幕之長寬比例相同影像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是故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產品型錄所載系爭「EWM-3701」產品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然無法判斷系爭「EWM-3701」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等請求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原告另稱:「系爭產品之運作方法,從提供篩選前之影
像資訊編輯畫面組成與比例,組合成來源影像,與系爭專利之影像篩選功能中的維持單一影像範圍之對應關係功能,到設定顯示卡影像擷取顯示,其運作方法與系爭專利是完全相同,確實已落入原告主張之專利範圍,侵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
142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該標的影像資訊係對應於該來源螢幕影像資訊的一部分區域範圍」,而被告之系爭「EWM-2800」、「EWM-2901」以及「EWM-3801」等3個產品乃係組合多個特定比例之來源螢幕影像後,於其顯示器螢幕上顯示組合後之來源螢幕影像的全部區域範圍,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分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縱依原告主張凌暉公司之產品係先組合多個特定比例之螢幕影像成為單一個來源螢幕影像,再進而直接於顯示器螢幕上以全螢幕方式顯示影像(即標的影像),然該標的影像亦僅是對應該單一個來源螢幕影像(已先組合多個特定比例之螢幕影像)的全部區域範圍,並非對應一部分區域範圍,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分屬實質不同的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是以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2、被證3及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文義及均等比對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命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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