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6號原告延陵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60035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17,212平方公尺,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遂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4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527,509元。原告嗣於95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拍賣取得時即為工業用地,不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為由,申請退還94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經被告以96年1月4日彰稅土字第095995538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重新核定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94年度地價稅別種類,並退還溢繳之金額。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3年9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廠地,此工業用地之原始公司為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工業用地,均為上市公司,經由法拍資料得知此乃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工業區,屬100%工業用地,前列公司每年所繳地價稅均為工業用地稅則,稅率為公告地價千分之十,原告取得廠地後,經半年整修於94年4月申請為原告公司彰化廠,當年11月開徵地價稅,原告之會計人員如期於94年11月16日繳納,事後得知被告係以一般土地課稅,總額高達1,527,509元,惟經由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公告92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1元,經計算地價稅應是378,801元才正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收地價稅1,148,708元。惟自78年至原告取得該筆土地,將近20年期間均以工業用地開徵,為何同筆土地經所有權人更換,地目會更換,此隨意變更地價稅之課徵稅率,令人不服。
2.若土地使用情形不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時,被告會自行依相關資料變更為一般用地稅率;反之,若得適用優惠稅率時,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申請,並非自行變更有利之稅率,兩者情形相同,而被告處理方式卻不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8條、第41條、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2.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93年9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廠地,此工業用地原為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工業用地,前列公司每年均繳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地價稅,原告取得廠地後,經半年整修於94年4月申請為原告公司彰化廠,94年11月16日如期繳納地價稅,事後得知地價稅高達1,527,509元,經計算地價稅應是378,801元才正確,原告請求退還溢收地價稅1,148,708元。為何經所有權人更換,地目會更換,此隨意變更地價稅之課徵稅率,令人不服云云,資為爭議。
3.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特別稅率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是土地所有權人欲適用特別稅率者,當依法檢附證明資料提出申請為是。本件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7,212平方公尺,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劃定為工業區。原告於93年11月4日(土地登記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維護納稅人權益,被告除於94年3月23日彰稅土字第0940022789號函知原告,取得之土地,如適用工業(廠)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9月22日前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如不申請,則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且於94年8月5日再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此有94年3月23日彰稅土字第0940022789號函、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公告影本附卷。本件原告未依前開通知函所示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迨至95年9月22日始檢附經濟部94年5月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及彰化縣政府同日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因已逾越首揭法定期限,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當無適用特別稅率餘地,自無所指溢繳情事,原告顯有誤解法定程序。原處分以94年度地價稅額並無溢繳情事,而予否准退稅,自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17,212平方公尺,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94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附證明文件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遂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4年度地價稅1,527,509元。原告嗣於95年12月29日以系爭土地拍賣取得時即為工業用地,不應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為由,申請退還94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經被告以96年1月4日彰稅土字第095995538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亦明定得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特別稅率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原告必須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證明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檢附之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始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適用。系爭土地雖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劃定為工業區。原告於93年11月4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於94年3月23日以彰稅土字第0940022789號函知原告如欲適用工業(廠)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應於94年9月22日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如不申請,則改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該函於94年3月25日由原告之代表人收執在案,且於94年8月5日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有94年3月23日彰稅土字第0940022789號函、郵政郵件收件回執、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未依前開通知函所示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被告遂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近20年期間均以工業用地課徵土地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後,被告即隨意變更地價稅之課徵稅率,亦未主動變更有利原告之稅率,卻要求原告提出申請,被告處理方式有失公平云云,尚有誤會。嗣原告於95年9月22日始檢附經濟部94年5月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及彰化縣政府核准函等文件,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被告以95年10月2日彰稅土字第0959939762號函准予自95年起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限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重新核定系爭土地94年度地價稅別種類及退還溢繳之稅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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