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原告 胡庭金
胡永金 胡吉金 胡松金 胡河金 胡森金 胡毓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被告 高徐吉妹
徐春蘭 邱昭妹 徐茂泉 徐碧貞 江育涵 江育儒 徐建明 徐駟翃 徐建國 徐建城 徐碧雲 張福郎 張坤寶 張榮寶 邱徐秀鳯 徐秀金 徐永田 徐松田 徐順田 徐正田 徐陳秀春 徐芳政 徐皓哲 徐芳盈 徐森禮 徐森水 徐森杰徐秋香 徐秋圓 釋心歡 顏英美 徐仕恩 徐翠霞 陳豐中陳純英徐純珠 徐純嬌 彭貴福 彭貴華 彭貴祥 余振國 余政權 余秀玉 余秀英 余秀美 彭錦輝 彭貴仁 彭素蓮 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彭貴福被告 邱應祥
邱智良 邱智敏 邱智鴻 邱璘祥 江春明 江諭明 江政明 江海萍 江雪萍 江小萍邱春梅 邱桂梅 江國榮 江國諒 江國宏金松 林輝遠 林輝明 林福妹 林蘭英 林香味 林冬成 張義盈 張皓盈 劉張玲珠張勝珠 張碧珠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徐碧雲、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為被告 徐涂娣 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徐涂娣妹 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徐碧雲、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此有徐涂娣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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