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佩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截圖3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照片4張」。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蔡佩嫻於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張家瑜 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全職志工、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而為賠償(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4號卷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5頁、第31頁),雖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致雙方未有試行調解之機會,然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要非刑罰之目的,且對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彌補,毫無助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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