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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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BU000-A10802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U000-A108020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相對人BU000-A108020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作為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就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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