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原告 王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被告 郭燕妮
許貫麟 (原姓名 許國魂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 安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上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民國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於102年6月7日提起上訴,嗣於102年
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8,249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20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5,03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0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