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晋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大晋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杯,已有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追撞 林秀玲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大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2503號刑案偵查卷第2、3、16、18至24、27、31至37頁)。而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書指出,根據相關研究,經綜合整理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進而對駕駛能力在其基本作用下之影響,所反應之結果略以:在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至0.0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至每公升0.25毫克)時,為陶醉感狀態,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此為本案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確實有追撞前車之事實,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為視線不佳,伊看到時距離已經很短,一時緊張就誤同時踩到煞車及油門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11頁),顯駕駛車輛有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及對速度及距離判斷力差之情形,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9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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