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凡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凱頓汽車旅館」內,轉讓施用一次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泓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泓志證述情節相符。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泓志施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葉泓志之債款等語,然被告始終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泓志係為抵償債務,而證人葉泓志雖於警詢中指證:因為被告欠伊錢,所以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時都沒有收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75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然其又稱:伊檢舉被告係因被告之前欠伊很多錢,但是都沒有還伊,甲基安非他命係無償提供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
6頁),而依其證述內容,並未指明抵償何債務及抵償數額為何,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泓志,係為抵償其積欠葉泓志之債務,故僅能認為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泓志係無償轉讓,且此部分之記載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葉泓志,其轉讓之數量為供其施用一次之數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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