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司字第6號聲請人 蔡瑞益 上列聲請人陳報 慶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有選任清算人必要,依公司法規定,由股東會之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公司清算人,特向法院聲報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除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會記錄外,並未檢附任何與清算程序相關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繳納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並補正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財產目錄等事項;另據經濟部109年4月28日函告命令解散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已予撤銷並恢復公司登記,本院遂於109年5月11日及8月5日命聲請人說明本件有無續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性及其依據,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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