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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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啟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尚非至鉅;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鄭啟南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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