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聖祐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0時0分16秒,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伊莉論壇」網站,下載內容為代號105A4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他人性交之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影片檔案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5分45秒,在相同地點將上開檔案名稱更改為「大奶女友一邊搖頭說不要一邊高潮」,再以其所申請之帳號(sanyu0712)及密碼(000000)上傳至「520論壇情侶自拍短片直播區」網站,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下載閱覽。嗣因告訴人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偶然發現上開影片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聖祐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在地」,固指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其所在地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或強制,均非所問。然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等土地管轄原因,乃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聖祐所涉之本案於105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9日竹檢 坤篤 105偵3602字第05578號函(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考,又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周聖祐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者,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除據被告周聖祐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5頁背面),並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是被告周聖祐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復被告周聖祐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據此,被告周聖祐之住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周聖祐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顯然並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