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柳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柳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柳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告潘柳青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柳青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竹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3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康丁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嗣於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40分,途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柳青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