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任職於宸享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宸享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替宸享公司招攬食品業務並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詎甲○○因家中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向宸享公司之客戶「協裕商行」處代收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8,25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票號AT0000000)、6,250元(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票號BB0000000)之支票
2紙後,未將該2紙支票繳回宸享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在上開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向友人調借現金花用。嗣因宸享公司負責人 鍾常元 發現該2筆帳款一直未入帳繳回公司,遂於95年1月3日向「協裕商行」負責人 劉文義 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宸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宸享公司負責人鍾常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協裕商行」負責人劉文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97年2月26日97年永大(覆)字第0395號函及函附票號AT0000000支票影本、寶華商業銀行97年2月18日寶華接發福字第(97)第24號函及函附票號BB0000000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侵占款項為10萬4,500元,前經緩起訴後,僅返還3萬6,000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迄自本院審理時均未再為任何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係分別於95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同年7月21日緝獲;於97年4月2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6月23日緝獲,有各該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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