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4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大陸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定以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為共同住所,始初兩造感情尚融洽,不意婚後不久被告突然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竟於94年2月間離家出走,,期間被告曾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母親表示其回要大陸,之後即行方不明,嗣經原告多方找尋未果,並曾至被告位於天津家找被告,詎被告亦早已搬離,是自被告離家,迄今亦已
3年有餘,期間被告均音訊全無,致原告之婚姻生活呈有名無實之狀態,而被告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且亦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亦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且被告故無離家,迄今行方不明,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倘任何之婚姻情狀同處於原告之情狀者,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准予兩造離婚。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境許可證、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期日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姚天琪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在94年間離家就沒有回來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無故自行離家未返,又行方不明迄今,而致兩造已長達3年餘無法營共同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自行離家未返,失去聯絡,又搬離大陸位於天津居住地址,令原告無法尋獲,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被告無故離家後僅曾打一通電話與原告母親表示其將返回大陸之情後即未再有任何聯絡,行方不明,是在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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