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 譚文英 相對人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05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原執行名義所載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8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相對人之認定有誤,實則上開房屋為伊所有,未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伊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是以,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