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1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凱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迪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迪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迪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被告吳迪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凱明知外國人、大陸人、港澳人在臺灣開戶,因有境外資金來路不明、去向不明之較高洗錢風險,客戶之國籍對銀行洗錢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甚為重要,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本會進行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吳迪凱亦明知如係正當交易行為而無洗錢、資恐風險,港澳人士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不自己開戶而要長期借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者,甚可能係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並隱匿資金去向,而有從事詐欺取財(詐騙民眾金錢)、逃漏稅(詐騙國家應收之金錢)或其他詐財行為之高度可能。吳迪凱竟仍基於洗錢、及與「 李悅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8年起,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網路上認識然未實際見面、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李悅」使用,吳迪凱並依「李悅」之指示,以上開帳戶收款後,親自提款、匯集款項後再轉匯,據此規避我國金融機構查知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受益人為身分不明之香港人士,並據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緣 黃聖傑 於109年4月21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加入暱稱為「全球購客戶經理 陳家棟 」之人作為好友後,對方向其謊稱有「Iphone11ProMAX512GB銀灰色手機」可販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然對方販售之價格僅為2萬8000元,致黃聖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上開吳迪凱開立之帳戶內,而遭詐騙2萬8000元,嗣對方以疫情無法出貨等理由一再推託,黃聖傑因而發現受騙。上開款項於109年4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入帳後,吳迪凱隨即依「李悅」之指示,於109年4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而為「李悅」實際提領詐欺所得,且經由其他網路代購店家之微信代轉支付而無法再行追蹤去向(吳迪凱於109年4月27日再臨櫃匯款8萬2770元至 余伊玫 之帳戶,因余伊玫有先向吳迪凱電聯確認此一大筆金錢來源是否係詐騙,吳迪凱當時回稱自己匯款是要買東西,故余伊玫已有確認匯款人之匯款原因,應無所收款項係詐欺金錢之認知;且上開金額對余伊玫而言尚無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而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余伊玫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聖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迪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係真實姓名不詳、未曾實際見面、住在九龍之香港人「李悅」請其代收上揭金錢,因為「李悅」說自己無法在臺灣開戶,其後伊將上揭款項領提出現金後,再臨櫃匯款給 吳伊玫 ;伊自108年起開始跟「李悅」合作收款,1年多來幫「李悅」代收了100多萬元,伊這1年多來失業,完全沒有薪水;且伊所收的金錢,只有寫匯入者姓名、帳戶跟銀行名稱,沒有寫匯款原因,伊沒有辦法查證資金來源;且「李悅」並不是「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是聽「李悅」片面之詞,我跟「李悅」並沒有很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傑於警詢、同案被告余伊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與「全球購客戶經理陳家棟」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開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余伊玫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給余伊玫金錢之單據)、余伊玫提出之微信匯款紀錄存卷可考。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業)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被告長期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自稱無法在臺灣開戶之香港人使用,顯會造成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該帳戶洗錢風險、實際受益人非臺灣人之事實,而協助對方規避金融機構之內控、洗錢防制措施,並因提現、匯集金錢後再匯款,製造資金斷點使資金流向難以追查,自有洗錢之犯意。且因被告實際提領詐欺金錢,而已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3款之收受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罪嫌。被告就詐欺部分,與香港人「李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請注意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00號被告吳迪凱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凱可預見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不自己開戶而要長期借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者,甚可能係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並隱匿資金去向,而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吳迪凱竟仍基於與「李悅」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自民國108年起,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網路上認識然未實際見面、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李悅」使用,吳迪凱並依「李悅」之指示,以上開帳戶收款後,親自提款、匯集款項後再轉匯,據此規避我國金融機構查知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受益人為身分不明之香港人士,並據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又 蔡嘉豪 於109年4月
2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 趙雅靜 」之人向蔡嘉豪謊稱有代購可賺取差額之工作,而邀請其加入曼蒂斯公司,再透過LINE暱稱「將 夢瑤 」於同年月28日佯裝為客戶,欲向曼蒂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販賣某手錶1只云云,致蔡嘉豪陷於錯誤,以為只需將6萬2000
元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待「將夢瑤」轉帳後即能賺取差額,因而於同年月30日9時57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吳迪凱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嗣蔡嘉豪遲未收到客戶「將夢瑤」之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迪凱固不否認協助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李悅」代收上揭金錢,並有為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李悅」指定之帳戶中,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且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罪嫌。被告就詐欺部分,與香港人「李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吳迪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09年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以相類同方式提供帳戶,致使不同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被告吳迪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09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凱可預見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不自己開戶而要長期借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者,甚可能係為了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並隱匿資金去向,而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吳迪凱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人「李悅」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起,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悅」使用,吳迪凱並依「李悅」之指示,以上開帳戶收款後,親自提款、匯集款項後再轉匯,據此規避我國金融機構查知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受益人為身分不明之香港人士,並據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緣 劉世傑 於109年4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1688集團」之人向劉世傑佯稱可以協助開設網路店舖,致劉世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5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吳迪凱上開帳戶,並由吳迪凱提款後轉匯予「李悅」。 嗣劉世傑 因遲遲未接獲網路店舖開設訊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迪凱固不否認協助「李悅」代收上揭金錢,並有為其提領上揭款項後匯款至「李悅」指定之帳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伊向「李悅」買一件外套,他問伊是否可以幫忙代收別人的款項,伊想說網拍應該不會有問題,伊就幫他代收,伊有收到向「李悅」買的衣服,也幫他代收上開款項,伊就連同伊的貨款一併匯給「李悅」,伊跟「李悅」用LINE聯絡,但伊沒有對話紀錄,太久了伊刪除了,伊幫「李悅」代收很多次,金額應該有100多萬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與「李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迪凱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股)以109年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以相類同方式提供帳戶,致使不同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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