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原告 曾清懋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兆麒
曾兆麟 曾育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張添財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 張淑美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張添財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7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添財、 劉娟玲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劉娟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添財所有。4.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06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土地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6頁)。原告上揭聲明第二項所涉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31,363元(計算式:26.63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215,000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1,43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聲明第三項與第二項實質內容相同,不予併算),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3,431,363元(計算式:1,200萬元+1,431,363=13,431,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7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裁判費)117,600元,尚應補繳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12,672元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
┌─────────────┬───────┬──────┐│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26.63平方公尺│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