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俊源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當場為賣場員工 邱文隆 (起訴書誤載為 邱文龍 )查覺攔下,報警後在陳冠豪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邱文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冠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63、64、
93、100頁)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邱文隆於警詢(見警卷第5-6頁)、偵查(見偵卷第47-48頁)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
29-31頁)及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40頁、本院卷第17-20、69-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犯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認:「整體而言, 陳員 (即被告)雖然1犯案當時及本次鑑定言談清楚、無答非所問及思考鬆散解組之情形。2博士班肄業程度,必定明確知道偷竊是犯法行為,具有基本是非判斷之能力。3犯案時未受到物質(如毒品或酒精)因素影響或明顯情緒激動,甚至似乎是有計畫性的犯案。但陳員1其犯罪動機及精神狀態已直接受到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出現明顯受損之情形。2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神經認知功能及前額葉功能有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已處於缺損水準。3無前科、有明確精神疾病史,社交職業功能已明顯退化,應無裝瘋賣傻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所述,陳員於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至少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無業、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係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所致,本院認被告之犯行需加以治療,若以刑事刑罰予以警懲,尚非絕佳途徑,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刑罰苛責並非優先及必要選項(見本院卷第49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㈣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記載:「評估陳員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合併憂鬱症狀及自殺意念,建議安排陳員至適當處所施以監護治療,接受較完整持續的治療,以其減少再犯之危險性」等情,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次行為乃偶發性之行為,仍可透過被告家庭內在支援系統協助被告持續就醫,並藉由門診調整用藥方式,即可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故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慈惠醫院函查該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必要之原因,慈惠醫院覆稱:「陳員自訴近年來有按時回診及服藥,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亦顯示陳員犯案前有規則回診拿藥;但其精神症狀為何還那麼明顯。評估有以下可能原因:1陳員實際未確實按時服藥或有挑藥吃。2對目前藥物效果反應差。3未詳實告知醫師病情,或不願意讓醫師調整藥物,以至於錯失調藥機會而讓精神症狀持續明顯存在。4為頑固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即對許多藥物反應皆不佳。5服用其他影響中樞神經之相關藥物及物質(如安非他命)或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身體狀況而讓病情持續不穩定(評估應無此種可能)。綜合上述,若陳員採行居家治療,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按時服用藥物這樣的方式,即是陳員犯案前相似的治療模式,顯見治療效果差,犯案當時對命令式幻聽仍言聽計從,甚至鑑定時並仍深信不疑,顯示陳員在敝院精神鑑定當天精神症狀仍非常明顯,故陳員之後若接受此種治療模式,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性。故仍建議需採取監護住院治療1年,藉由住院接受密集藥物治療及觀察,並減少再犯之危險性」等語,有慈惠醫院106年11月17日106附慈精字第1062938號函暨所附之 張志華 醫師說明(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見辯護人所稱對被告採行居家照顧協助就醫並藉由門診調整用藥方式實無法減少被告再犯之危險性,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必要。至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自不影響,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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