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學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學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唐學亮 」署押貳枚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偽造之「唐學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應更正為「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偽造『唐學亮』之署押1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唐學亮』之署押1枚,共2枚署押,再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偽造『唐學亮』之署押1枚,均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唐學亮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造「唐學亮」之簽名於上,屬偽造署押;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被告簽名其上,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係用以表示「唐學亮」收受上開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唐學亮」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先後多次偽造「唐學亮」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親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唐學亮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唐學亮」之簽名2枚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偽造之「唐學亮」簽名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等文件為員警所持有之物,業已交付員警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被告唐學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學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欲對其施予酒精測試,為唐學福當場拒絕,警方遂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唐學福為脫免遭警發覺其為通緝人口之身分及舉發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唐學亮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被測人」欄位中,接續偽造「唐學亮」之署押各
1枚後(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部分,同時複寫於存查聯之同欄位上),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唐學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唐學亮因接獲繳納罰鍰之通知,遂向監理站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學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學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上開「唐學亮」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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