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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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吳淑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冠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冠華(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號)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冠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冠華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因行方不明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前經裁定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冠華於100年10月2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04年6月2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於105年1月27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張冠華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張冠華自100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