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蔡政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1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2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3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4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5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6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7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8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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