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源上列被告因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李治源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及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侵占告訴人 鄭竹君 遺失之皮夾,進而持所侵佔之提款卡詐領告訴人存款新臺幣1萬8千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鄭竹君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誠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知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