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羅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9號、第1007號、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羅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羅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羅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羅詠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 黃米杏余素英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 吳東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 柯清瀚魏惠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羅詠清、吳東謁、黃米杏、魏惠雅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㈦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書寫之紙條1張。
㈧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
㈩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魏惠雅出具之收據1份。
羅詠清、黃米杏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號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鄭羅鵬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1支,長約20公分,為其於偵查中所坦認,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內部空盪,未見一般人起居生活所用之物品,明顯屬無人居住之處,亦經黃米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7頁),且該址陽台確實有一鋁梯與樓上(5樓)相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路000號4樓和5樓是同一戶,都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字第569號卷第5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9頁)相符,是該○○路000號4、5樓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部分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犯罪名及處刑│├──┼────┼───┼───────────────────┼───────┤│1│103年10│羅詠清│於左列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鄭羅鵬犯竊盜罪│││月21日晚││客車,行經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累犯,處有期│││間8時10││中正路102之2號鐵皮屋倉庫前時,見該倉│徒刑肆月,如易│││分許││庫大門未關閉,竟自大門侵入該倉庫內(無│科罰金,以新臺│││││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幣壹仟元折算壹│││││取羅詠清所有而放置在該倉庫內之神桌1張│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該神桌載運│││││○○○鎮○○路○段○○號吳東謁所經營之「憨││││││石居」藝品店前(吳東謁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未遇吳東謁,遂留下字條告知││││││吳東謁。嗣經羅詠清發現遭竊後調閱該倉庫││││││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鄭羅鵬為竊取該神││││││桌之人,而透過友人柯清瀚聯絡鄭羅鵬後,││││││會同警方於同月23日晚間7時許,前往「憨││││││石居」藝品店起獲該神桌(業已發還羅詠清││││││),始悉上情。││├──┼────┼───┼───────────────────┼───────┤│2│104年1│黃米杏│於左列時點見與其南投縣○里鎮○○路217│鄭羅鵬犯攜帶兇│││月15日上││號4樓住處屬同棟大樓、而無人居住之同路│器竊盜罪,累犯│││午8時許││219號5樓大門未關閉,竟攜帶其所有、長│,處有期徒刑捌│││││約2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月。│││││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自大門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循該建築物後方陽台鋁梯拾級而下,再侵入││││││同號4樓之無人居住建築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黃米││││││杏所有之鋁門框及鋁窗框(共計重10.5公斤││││││),得手後再以上開十字起子拆解,繼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拆解後之鋁門框、鋁窗框││││││持往同路185號之埔里環保企業社,以367││││││元變賣與不知情之魏惠雅。嗣黃米杏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埔里環保企業社內起獲上開鋁門框││││││、鋁窗框(業已發還黃米杏),而知上情。││├──┼────┼───┼───────────────────┼───────┤│3│104年1│余素英│於左列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內│鄭羅鵬犯竊盜罪│││月29日上││,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余素│,累犯,處有期│││午10時許││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徒刑肆月,如易│││││值約38000元)電源孔內,並發動引擎後騎│科罰金,以新臺│││││乘離去該處,而竊取得手。 嗣余素英 發現遭│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後隨即報警,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日。│││││面後,循線查知上情。││└──┴────┴───┴───────────────────┴───────┘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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