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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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曾宜湘 被移送人 盧睿騰 被移送人 李銘鋒 被移送人 張富為 被移送人 李家偉 被移送人 姚盛豐 被移送人 李明哲 被移送人 林鴻昌 被移送人 林宣佑 被移送人 陳軍伯 被移送人 呂孝民 被移送人 呂居峰 被移送人 林子閔 被移送人 盧豐吉 被移送人 胡盛雲 被移送人 顏敬倫 被移送人 許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月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6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睿騰、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曾宜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顏敬倫、許志民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胡盛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共同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7日21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盧睿騰於105年12月17日21時許與被害人王
傳生因細故發生衝突,嗣被害人 王傳生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際,行為人盧睿騰夥同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曾宜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顏敬倫、胡盛雲、許志民等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與被害人王傳生理論,趁被害人躺臥急診室病床之際,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王傳生之身體及臉部,又被害人之子 王建仁 出面阻止時,行為人林宣佑以腳踹王建仁,隨後行為人李銘鋒以手拉扯王建仁頭髮,行為人盧睿騰則以手勾住其脖子,因此造成被害人王傳生、王建仁身體多處受傷,行為人等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人員 施侑廷 及醫護人員 戴菱夙 制止仍不願離去,拉扯間另造成施侑廷受有胸部挫傷,戴菱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暈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盧睿騰、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曾宜
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胡盛雲、許志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生、王建仁、施侑廷、戴菱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指認
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錄影監視光碟1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胡盛雲係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胡盛雲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惟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盧睿騰、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曾宜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顏敬倫、胡盛雲、許志民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踹、拉扯、叫囂及在場助勢等方式,分別攻擊被害人王傳生、王建仁,並於醫護人員施侑廷、戴菱夙制止時,因遭拉扯或碰撞而分別受有傷害,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醫療院所內之急診室,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王傳生、王建仁、施侑廷、戴菱夙等人固均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盧睿騰、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曾宜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顏敬倫、胡盛雲、許志民等人上開行為,均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移送人胡盛雲為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盧睿騰僅因細故與王傳生發生衝突,即聚集被移送人李銘鋒、姚盛豐、李明哲、林宣佑、曾宜湘、張富為、李家偉、林鴻昌、陳軍伯、呂孝民、呂居峰、林子閔、盧豐吉、顏敬倫、胡盛雲、許志民等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急診室內,對於躺臥病床上無力反抗之王傳生施以暴行,並造成王傳生、王建仁、施侑廷、戴菱夙分別受有傷害,顯已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實可非議,兼衡其等之動機、各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審酌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及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