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37號原告 黃世孟
黃俊龍 被告 楊子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99年度訴字第1827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子榮應給付原告黃世孟、黃俊龍各新臺幣(下同)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楊子榮於民國92年1月19日晚間,突然駕車前往原告黃世孟、黃俊龍之母 林秀月 位在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上之住處,開車朝原告黃世孟、黃俊龍衝撞,以危害原告身體安全之方式,致令原告2人心生畏懼,心裡受到極大驚嚇。為此,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子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