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翰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某網頁瀏覽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所刊登之徵人廣告,嗣經由該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取得聯繫後,知悉「小陳」所提供之工作係依其指示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站或「空軍一號」快遞服務站提領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小陳」所指示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每天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丙○○明知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小陳」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再轉送至大賣場之置物櫃內,顯違反常理,且其亦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105年10月某日起,即受僱「小陳」從事上開工作,嗣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依「小陳」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黑貓宅急便桃園服務站,領取 林惠 甄(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2年)所寄送快遞貨號00-0000-0000號之包裹(內有 林惠甄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惠 甄彰 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惠甄永 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惠甄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賣場之置物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置物櫃密碼告知「小陳」,而將包裹轉交予「小陳」。俟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小陳」與不詳之人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丁○○、甲○○、少年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乙○○、 謝宗益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丁○○、甲○○、陳○廷、戊○○、乙○○、謝宗益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陳○廷、戊○○、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受「小陳」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包裹,並放置於「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而領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應徵時對方稱係跑腿的工作,幫忙送一些文案及貸款急件,伊單純兼差來幫助家用,不知道這樣行為構成違法,伊並未詐欺任何人云云(偵字第504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32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瀏覽徵人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取得聯繫,知悉「小陳」所提供之工作係依其指示至黑貓宅急便快遞服務站提領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其所指示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每日可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遂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依「小陳」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桃園服務站領得包裹後,將該包裹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內「小陳」指定之置物櫃放置,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小陳」置物櫃密碼,「小陳」即將1,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下稱偵1838卷〉一第31至34頁,偵字第5046號卷〈下稱偵5046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且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
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4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838卷一69至74頁,偵5046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所領取、放置之包裹,係林惠甄所寄出,內有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後丁○○、甲○○、陳○廷、戊○○、乙○○、謝宗益(下稱丁○○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至林惠甄上揭上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甄於警詢、偵查證述其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給網友,收件地址係桃園之黑貓宅急便服務站等語在卷(偵1838卷一第22至26、12
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陳○廷、戊○○、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在卷(偵1838卷一第6至21頁),復有林惠甄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5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0541940號函暨檢附之林惠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05年11月14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51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林惠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38卷一第44至55、57至58、6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被告將林惠甄所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轉送至「家樂福」置物櫃放置後,即由不詳之人所取得、使用,致使丁○○等6人受騙後而分別匯款至上揭林惠甄之帳戶,而遭提領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信件,並擔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再不詳之人以高價指示代收包裹之人將包裹收受後,轉送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其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曾在電子業擔任技術員等工作(偵1838卷一第31、12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其年紀及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小陳」,「小陳」僅說他們是做銀行貸款、代辦代書,並沒有告訴伊他的辦公地點,都是透過LINE跟伊聯繫等語(偵字第5046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辦公處所,復未與對方見面之情況下,受僱代收送包裹之勞務,即可獲得報酬1,000元,顯高於郵局或民間快遞價格數倍以上,顯與常理有悖。再本件被告所述係擔任跑腿送急件,被告理應前去向客戶收取要快遞之包裹後,再依指定逕運送至收件人處,方符常情,然「小陳」卻指示被告前往快遞公司據點領取寄至該處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公共場所之置物櫃內,亦與常情有違。又將包裹放置於公共場所置物櫃內,而非交付實際收件人之工作內容,通常人均可輕易發覺「小陳」僱用被告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況「小陳」既已請宅急便業者遞送,何不直接送給「小陳」,卻須再付1,000元請被告轉送,實與常情不符。
則被告對於該包裹內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且實際收收包裹之人可能用以做不法用途,當有預見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把包裹送到家樂福置物櫃裡不會很奇怪嗎,如果是貸款的急件呢,你沒有起疑過?)我有曾經問過,他們說他們的辦公室就在附近,他們的人會去拿」、「(那不是更奇怪嗎?這些人不是刻意不想跟你見面?)是很奇怪」等語(偵字第5046號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其收送之方式與常情有違乙節,已有所懷疑。綜上各情,依被告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竟仍代收送包裹,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將遭詐騙行為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包裹與詐騙行為有關,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僅係被害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內有林惠甄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供該不詳之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丁○○等6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林惠甄之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丁○○、戊○○、乙○○雖各有3次、2次、4次之匯款行為,惟此均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戊○○、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同時轉交上開林惠甄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騙行為人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丁○○等6人,侵害該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詐騙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行為人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受僱於「小陳」收送包裹之報酬係每日1,000元,且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僅領取本案系爭包裹,並將之放置於「家樂福」置物櫃,「小陳」即匯款1,000元報酬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至「小陳」另匯入之其他款項,則係被告於其他日期受「小陳」指示領取其他包裹放置在「家樂福」置物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4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字第5046號卷第13至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至其餘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予以沒收。惟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據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受僱「小陳」代為收取並轉交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供詐欺之行為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之行為,亦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自陳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從事傳統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及被告犯後迄未與丁○○等
6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有6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依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事證已如前述,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冠霆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一│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6│105年10月22日│將25,985元匯││││時28分時許,先偽以某網路商店客服人│晚間7時29分許│入「 林惠甄彰 ││││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化銀行帳戶」││││致其有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之損├───────┼──────┤│││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合作金庫│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晚間8時23分許│入「林惠甄永││││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豐銀行帳戶」││││取消交易,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晚間8時26分許│入「林惠甄永││││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豐銀行帳戶」││├───┼─────────────────┴───────┴──────┤││證據│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40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6頁)││││③丁○○使用之金融卡影本(偵1838卷一第36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1838卷一第86至87、100至102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88頁正反面)│├──┼───┼─────────────────┬───────┬──────┤│二│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105年10月22日│將13,985元匯││││時4分許,先偽以DEVILCASE網路商店│晚間6時30分許│入「林惠甄彰││││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於購物取││化銀行帳戶」││││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批發商條碼,致││││││其多出了12筆交易,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43頁)││││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8卷一第94││││、104至10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95至96頁)│├──┼───┼─────────────────┬───────┬──────┤│三│陳○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9│105年10月22日│將21,098元匯││││時29分許,先偽以HITO網路商店人員撥│晚間10時26分許│入「林惠甄遠││││打電話向陳○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東銀行帳戶」││││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廷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陳○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4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90至9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92至93、103頁)│├──┼───┼─────────────────┬───────┬──────┤│四│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6│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時24分許,先偽以新幹線網路書店人員│晚間7時23分許│入「林惠甄彰││││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於帳戶被設定││化銀行帳戶」││││為12期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晚間7時27分許│入「林惠甄永││││消轉帳功能,致戊○○陷於錯誤,先後││豐銀行帳戶」││││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郵局存摺影本(偵1838卷一第39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81頁正反面)││││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83至84、99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8卷一第85頁)│├──┼───┼─────────────────┬───────┬──────┤│五│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匯││││時40分許,先偽以HITO網路商店人員撥│下午5時51分許│入「林惠甄彰││││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化銀行帳戶」││││誤勾選為批發商,其帳戶會再自動扣款├───────┼──────┤│││8,000元,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合│105年10月22日│將28,980元存││││作金庫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晚間7時55分許│入「林惠甄彰││││,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化銀行帳戶」││││以取消轉帳,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105年10月22日│將29,985元存││││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匯入│晚間8時48分許│入「林惠甄遠││││、存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東銀行帳戶」││││├───────┼──────┤││││105年10月22日│將28,985元存│││││晚間9時1分許│入「林惠甄遠││││││東銀行帳戶」││├───┼─────────────────┴───────┴──────┤││證據│①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6頁)││││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6頁)││││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6頁)││││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38卷一第3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1838卷一第77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8卷一第78││││至80、97至98頁)│├──┼───┼─────────────────┬───────┬──────┤│六│謝宗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4│105年10月22日│將11,985元匯││││時48分許,偽以惡魔鋁框購物商城某店│下午6時7分許│入「林惠甄彰││││家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宗益佯稱因工作人││化銀行帳戶」││││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訂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致謝宗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益││││於警詢之供述)。││││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8號卷一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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