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懿(原名劉義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年10月18日起算至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2月18日起算至108年5月17日,嗣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2日,正在入監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修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千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餘淨重0.04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8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劉峻懿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7日、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87年度偵字第9146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
58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峻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