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晚間10時許」更改為「22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道營生,反貪圖不勞而獲,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背包、牟取財物,以供己生活所需,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其得手後除將背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外,尚將該背包及內含之印章、化妝包等其餘重要物品丟棄,致日後無法返還予被害人,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況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於98年、99年間尚有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後,於101年5月15日方才假釋出獄,且被告之犯罪手法極為雷同,均係以徒手打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前揭多次之刑罰制裁,卻未徹底反省改過,竟於假釋期間內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危害社會甚鉅,自應予重懲。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扣案之新臺幣6,000元業據被害人 葉靜宜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20號被告林俊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8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3月(共8罪)、4月減為2月(共2罪)、10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接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月又16日而為執行,甫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路邊停放葉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上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斜背包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化粧包、印章,僅發還被害人6,000元,其餘均遭林俊良花用殆盡或丟棄在外),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葉靜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靜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另扣得贓物6,000元,此有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