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於105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向警員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吸食器供警查扣等情,有105年6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