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弘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弘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弘勳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旁之檳榔攤內,飲用瓶裝啤酒約6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及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弘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及偵卷第10頁背面),且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0頁及第12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驟變,此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及忽快忽慢一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可得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觀諸該案之查獲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點遙隔約11年之久,期間被告復無酒後騎車遭警查獲之情形,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立證被告已蓄積酒後騎車之生活習性,再犯風險並不顯著;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2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3頁)、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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