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00」署名參枚、指印貳拾陸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與薛00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2樓220室休息,經警清查飯店住宿名單後,發現薛00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9時25分許至220室實施臨檢,現場查獲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等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詎黃俊豪為逃避刑責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其堂兄「黃00」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身分,並冒用「黃00」名義,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 濱街派出所應訊,於同日13時6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00」之署名3枚、指印26枚及掌印2枚(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00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電腦比對,發現與黃俊豪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105年7月5日入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4日,其間於105年10月12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提暫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至106年1月9日解還高雄第二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6月6日高二監總字第1060052037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案章戳),係經借提並寄押在臺北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自高雄第二監獄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該高雄第二監獄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繫屬時,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既仍在高雄第二監獄,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5頁),復據證人黃00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104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300500號函暨所附之指紋卡片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9-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捺印確認,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署名、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紋卡片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僅係處於捺印人之地位,表示係其本人親為之意,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是被告冒用「黃00」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00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達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公訴意旨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堂兄「 黃阡千 」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並使黃阡千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損害他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黃00」署名3枚、指印26枚、及掌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卷證│││││及數量│位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之│「黃00」│警卷第│││三民第一分局哈爾│受詢問人欄│署名、指印│1-6頁│││濱街派出所104年││各1枚││││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筆錄第2、3頁│「黃00」│││││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第4、5頁│「黃00」│││││騎縫處│指印2枚││││├──────┼─────┤││││筆錄閱後之受│「黃00」│││││詢問人欄│署名、指印││││││各1枚││├──┼────────┼──────┼─────┼───┤│2│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掌│「黃00」│警卷第││││印處│署名1枚、│10頁│││││指印20枚、││││││掌印2枚││├──┼────────┴──────┴─────┴───┤│總計│偽造之「黃00」署名3枚、指印26枚、掌印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