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50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涵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張涵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編號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83公克,含包裝袋2個)、吸管剷子1支及橡皮管1條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核與附表編號1起訴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3347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品保員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已離婚及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483公克,含包裝袋2個),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卷第125頁)。復經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詳105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41至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1扣案之吸管剷子1支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卷第125頁)。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扣案之注射針筒包3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無關,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卷第
125頁),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張涵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表、臺灣檢驗科技│毒品,處有期徒刑│││意,於105年5月17日16時許,│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玖月;扣案之海洛│││在其男友王○賢位於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零點壹玖伍公克,│││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扣押筆錄、高雄│含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市立凱旋醫院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驗餘淨重共計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書(詳高市警刑大│點肆捌參公克,含│││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員警持搜│偵6字第00000000│包裝袋貳個),均│││索票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當│500號卷第11至14│沒收銷燬之;扣案│││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頁、17頁、25頁;│之吸管剷子壹支及│││因1包(驗餘淨重0.195公克,│105年度偵字第13│橡皮管壹條,均沒│││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347號卷第18頁)│收之。│││2包(驗餘淨重共計0.483公克│││││,含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剷子1支及橡皮管1條,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張涵慈施用第一級│││意,於105年10月1日9時許,│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處有期徒刑│││在其男友王○賢位於高雄市○○│檢驗報告、毒品案│柒月。又施用第二○○○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級毒品,處有期徒│││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真實姓名對照表(│刑參月,如易科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詳高市警楠 分偵字│金,以新臺幣壹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卷第6頁、10頁)││││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81號)│││├──┼──────────────┼────────┼────────┤│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張涵慈施用第二級│││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23│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在其男友王○賢位於高雄│檢驗報告、高雄市│參月,如易科罰金│││市○○區○○街○○○號住處內,│政府警察局左營分│,以新臺幣壹仟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局偵辦毒品案件嫌│折算壹日。又施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第一級毒品,處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對照表(高雄市政│期徒刑柒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卷第4頁、7頁)││││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在高雄│││││市○○區○○街○○○號進行搜索│││││,適張涵慈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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