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蕭振邦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及傷害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本件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造成員警受傷,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尚有悛悔之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是因為伊參加尾牙,抽到不錯的獎項,多喝了幾杯酒,後來伊騎腳踏車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伊對員警處理有意見,所以才酒後失態等語,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7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