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金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金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5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簡郁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告訴人右前方行駛,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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