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列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林裕璋 間之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否認毀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6號被告林建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4鄰水頭屋20
號居苗栗縣頭份市上埔里沙埔6鄰20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列與林裕璋為鄰居,其於民國105年4月3日傍晚6時30分前某時許,因細故與林裕璋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至林裕璋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住處,以手機丟擲其大門,迨林裕璋出門查看,旋與之拉扯爭執,造成林裕璋身著之眼鏡掉落在地、襯衫遭扯破。雙方雖經家屬勸解後,惟林建列仍持續至上址尋釁,並以不詳方式毀損 林裕章 住處之信箱,致令林裕章住處大門門鎖、信箱、眼鏡、襯衫等物均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裕璋。嗣經林裕璋報警處理,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列於警、偵訊時之│其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供述。│間、地點,與告訴人林裕璋發││││生爭執,並致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信箱、眼鏡、襯衫等物││││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1、辯稱略以: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導致對方財物損││││失,非惡意毀損云云。││││2、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璋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蕭美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現場照片4張等存││││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璋於警、│指證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證。││├──┼────────────┼─────────────┤│3│證人即被告之母蕭美蘭於警│證述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詢時之證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目睹告訴人之信箱毀損││││,事後告訴人家屬反應尚有其││││他財物受損等經過。│├──┼────────────┼─────────────┤│4│現場照片4張。│佐證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信││││箱、其眼鏡、襯衫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列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