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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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告 谷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告 高杉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5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1,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福岡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施工人員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被告以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80為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7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本件經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於交叉路口內施工,未妥善設置交通管制設施,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自負3成以上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施工單位也有責任,要負擔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7,080元不爭執;然原告已持續至臺中榮總接受西醫治療,是否有再至 呂祐吉 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必要,並非無疑。
⒉看護費用:原告需人看護39日不爭執;然家人看護非如專業看護24小時待命,應以半日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即46,800元(計算式:39×1,200元=46,8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3,129元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至臺中榮總看診之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26日、12月24日、112年2月18日、3月15日、4月29日、7月15日,共計7日13趟,然原告停車及加油之費用多數並非上開日期所生之費用,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多非必要費用。
⑵依112年經濟部能源局公告油耗,以每年行駛15,000公里,按原告油單種類柴油每公升27.48元計算,柴油車種最高年油耗費用為20,714元,換算1公里所需費用約為1.35元(計算式:20,714元/15,000公里);又臺中榮總至原告住家里程約79.4公里,就診次數13趟,加計ETC費用單趟17.6元,往返則係59.2元,是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約1,766元(計算式:79.4公里×1.35元×13趟+ETC往返59.2元×6次+17.6元單趟1趟,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原告至呂祐吉中醫診所看診部分,若肯認其屬治療必要費用,則按呂祐吉中醫診所至原告住家里程約為76.1公里,就診次數來回共計92趟,加計ETC費用往返59.2元,則原告至呂祐吉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共計約12,715元(計算式:76.1公里×1.35元×92趟+ETC往返59.2元×往返46次,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⒌手機毀損費用:要折舊。
⒍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⒏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呂祐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4,600元,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呂祐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7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是否必要等語置辯,然查呂祐吉中醫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病名欄位載明「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半脫位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髖部半脫位之後遺症」,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應足認原告接受中醫治療與其所受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有治療之必要性,被告所執抗辯,自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0日急診住院起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止之9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39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2,400元計算,共計93,6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依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顯見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共
39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93,600元(計算式:2,400元×39日=93,6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129元,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佑全新竹自由藥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柔欣藥局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臺中榮總、呂祐吉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42,060元,並提出加油費用、停車費用、通行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繳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至99頁)。經本院核對前揭單據與原告就診日期,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22日、26日、112年1月4日、16日、18日、28日、31日、112年2月7日、10日、14日、
18日、23日、27日、112年3月7日、11日、15日、20日、
23日、28日、31日、112年4月6日、13日、20日、27日、
29日、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8日往返醫院、診所之加油費用共計25,688元;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6日、8日、10日、13日、17日、20日、28日、112年1月2日、10日、12日、16日、18日、112年2月6日、10日、17日、18日、20日、27日、112年3月15日、23日、28日、31日、112年4月6日、13日、20日、27日、29日、112年5月5日、12日、19日、112年7月15日往返醫院、診所之停車費用共計2,265元。而原告主張之E-tag通行費用均為儲值費用,並非實際往返通行費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7,953元(計算式:25,688元+2,265元=27,9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原使用Iphone8手機,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而重新購入手機,額外支出4,490元,並提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電信營業所領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刑民卷第101頁)。經查,新機型號為VIVOY55,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損壞之舊機型號並非相同,經審酌原告使用之舊手機已逾1年餘之期間,應認以原告購入新品價格折舊2/3計算事發時遭毀損之手機價額為8,763元【計算式:4,490元×(1-2/3)=1,4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之手機價額在1,49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住院9天、依醫囑宜休養7個月,以日薪2,800
元、每月工作24天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95,60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歆祥工程行111年7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認定,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95,600元【計算式:(9+24×7)×2,800元=495,600元】。
⒎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左側髖關節脫臼,股骨頭骨折,以致左下肢髖關節於勞動及日常有相當之妨礙,有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十一,勞動力減損比例38.4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27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38.45%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曾任職於歆祥工程行,據其提出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薪資證明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0,375元,原告主張請求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1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應自112年6月19日起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9年4月17日滿65歲,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4月16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71,064元【計算方式為:278,570×5.00000000+(278,57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71,06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457,443元(計算式:64,600元+93,600元+3,129元+27,953元+1,497元+495,600元+1,671,064元+100,000元=2,457,443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負3成過失責任,施工單位也有責任,要負擔賠償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道路施工單位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施工時,未依交維計畫布設,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施工人員即原告蹲坐於施工區內作業,且背向車流方向,對於駛來之車輛無從防範,應無肇事疏失,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施工單位也有責任,要負擔賠償等語,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僅於被告清償後,致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同免責任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亦不可採。惟原告以上開覆議意見書為據,請求被告以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80為計算,僅請求2,370,759元,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許,為有理由。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9,1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9,1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281,579元為限(計算式:2,370,759元-89,180元=2,281,57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4,600
2
看護費用
93,600
3
醫療用品費用
3,129
4
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42,060
5
手機毀損費用
4,490
6
不能工作損失
495,600
7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859,970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
合計
2,963,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