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志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82號、105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盈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構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在「苗栗縣公館鄉」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算,而被告非居住於本院所在之苗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應於106年1月11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本件被告迄今未提出聲明上訴狀,縱認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含有聲明上訴之意,惟該刑事上理由狀遲至106年2月6日始到達本院(參見刑事上訴理由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