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熊震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讓渡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43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即已出境,並於96年7月11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7年1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146613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7年12月26日領一字第107514217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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