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指被告黃俊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03年4月23日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