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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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ARIFIN(阿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4
9、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ARIFIN(阿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URARFIN(阿里)於民國109年3、4月間,多次竊取告訴人 陳彥達 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於109年4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告訴人發現被告係多次竊取其財物之人,便將被告攔住,孰料被告旋即逃逸,告訴人跟追被告至高雄市○○區○○路○○○巷時,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