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856號原告 張惠美 被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