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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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泰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泰山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7,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賭博罪,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次犯罪時間點相隔約4月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賭博罪│罰金新臺幣3仟│107年3│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7年7│臺灣高雄地│107年9││1││元,如易服勞役│月7日│檢察署107年│方法院107│月24日│方法院107│月18日││││,以新臺幣1仟││度速偵字第│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990號│1382號││1382號││├─┼───┼───────┼────┼──────┼─────┼────┼─────┼────┤││賭博罪│罰金新臺幣4仟│107年7│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8年6│臺灣高雄地│108年8││2││元,如易服勞役│月19日│檢察署107年│方法院108│月28日│方法院108│月22日││││,以新臺幣1仟││度速偵字第│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13827號│1365號││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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