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收受後(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彥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宇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宇志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撞球場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陳一仲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後再由陳一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4日10時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王 林金蓮 之電話,誆稱其手機電話費沒繳云云,再由另二位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黃隊長及 陳瑞仁 檢察官,誆稱需匯款15萬元供保證用云云,致王林金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台北圓山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業經前揭郵局通知王林金蓮悉數領回)。 嗣王 林金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