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年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被告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原名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雙方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通知被告驗機並交付被告所選購磁選機2台後,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1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故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已明定「本合約如有發生疑義或未盡事項,得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議之。如有前項紛爭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排解紛爭。」(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卷附之系爭合約),顯見雙方已對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法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