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原告 吳健豪
陳儷文 黃庶 恩 王憶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鷹颺行銷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2,0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0,74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2,3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8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丁○○、甲○○。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2,066元、新臺幣170,743元、新臺幣32,385元、新臺幣27,856元各為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1、4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丙○○均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分別擔
任項目顧問、執行助理,約定原告乙○○4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月薪資為5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勞動節獎金3,000元、生日壽星禮金20,000元,而原告丙○○每月薪資為5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勞動節獎金3,000元。另原告丁○○、甲○○分自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均係被告以時薪200元計薪聘雇之部分工時員工,單週工作時數若達20小時,另加薪3,000元。
㈡詎於111年5月13日起辦公室遭房東以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為
由收回,原告等4人無法辦公,又聯絡不上被告處理辦公室問題,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6日在line群組告知不再繼續雇用原告乙○○、丙○○,薪水算至111年5月15日止,復於111年5月20日在line群組告知薪資匯款順序,並於111年5月22日在line群組內表明自下周一要退掉勞健保,惟均未告知究以何事由解僱原告等4人。原告等4人於111年6月15日只好在line群組,由原告丙○○、甲○○代為告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雇傭關係,惟被告至今拒絕給付原告等4人薪資及其他費用。
㈢綜上,原告等4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⑴薪資(含勞動節全勤獎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在內):原告乙○○
4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勞動節獎金、生日壽星禮金、7小時加班費在內,計90,100元(計算式:4月薪資6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勞動節獎金3,000元+生日壽星禮金20,000元+7小時加班費2,100元),5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在內,計55,000元(計算式:5月薪資5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6月薪資則因原告乙○○於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僅15天薪資加計15天全勤獎金在內,計27,500元(計算式:{15天薪資:50,000元÷2}+{15天全勤獎金:5,000元÷2},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72,600元(計算式:90,100+55,000+27,500)。
⑵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乙○○自111年4月1日任職起至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止,有14天特別休假,而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有14天,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1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資遣費:
原告乙○○自111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其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147,500元(計算式:6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元),工作總日數為76天(計算式:30天+31天+15天),則日平均工資為1,941元(計算式:147,500元÷76天)、月平均工資為58,877元(計算式:1,941元×{30天+31天+30天}÷3),原告乙○○工作年資2月又15天,故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133元(計算式:58,877元×1/2×{2+15/30}÷12)。
⒉原告丙○○部分⑴薪資(含勞動節全勤獎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在內):
原告丙○○4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勞動節獎金、4小時加班費在內,計59,200元(計算式:4月薪資5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勞動節獎金3,000元+4小時加班費1,200元),5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在內,計55,000元(計算式:5月薪資5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6月薪資則因原告丙○○於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僅15天薪資加計15天全勤獎金在內,計27,500元(計算式:{15天薪資:50,000元÷2}+{15天全勤獎金:5,000元÷2},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1,700元(計算式:59,200元+55,000元+27,50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丙○○自111年4月1日任職起至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止,有14天特別休假,而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50,000元,其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尚有14天,故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計算式:50,000元÷30天×14天)。
⑶資遣費:
原告丙○○自111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其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137,5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25,000元+2,500元),工作總日數為76天(計算式:30天+31天+15天),則日平均工資為1,809元(計算式:137,500元÷76天)、月平均工資為54,813元(計算式:1,809元×{30天+31天+30天}÷3),原告丙○○工作年資2月又15天,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5,710元(計算式:54,813元×1/2×{2+15/30}÷12)。
⒊原告丁○○部分⑴薪資(含勞動節全勤獎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在內):
原告丁○○4月工時累計68小時,其中2週時數達20小時各加薪3,000元,4月薪資計19,600元(計算式:68小時×200元+2週×3,000元)。而5月4日、6日、9日、12日、13日、16日工作各5小時、5小時、8小時、7小時、5小時、8小時,共38小時,其中5月9日至13日該週達20小時加薪3,000元,5月薪資計10,600元(38小時×200元+3,000元),故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1,200元(計算式:19,600+10,600)。
⑵資遣費:
原告丁○○自111年4月6日起受僱工作至111年5月16日,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其實際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31,200元(計算式:19,600元+10,600元),實際工作總日數為41天(計算式:25天+16天),則日平均工資為761元(計算式:31,200元÷41天)、月平均工資為23,211元(計算式:761元×{30天+31天}÷2),原告丁○○工作年資1月又40天,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257元(計算式:23,211元×1/2×{25/30+1+15/30}÷12)。
⒋原告甲○○部分⑴薪資(含勞動節全勤獎金、生日禮金、加班費在內):
原告甲○○4月工時累計69小時,其中3週時數達20小時各加薪3,000元,4月薪資計22,800元(計算式:69小時×200元+3週×3,000元)。而5月6日、9日、11日、13日、16日工作各5小時、8小時、8小時、4小時、8小時,共33小時,其中5月9日至13日該週達20小時加薪3,000元,5月薪資計9,600元(33小時×200元+3,000元),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22日在line群組表示加薪1,000元,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400元(計算式:19,600+10,600+1,000)。
⑵資遣費
原告甲○○自111年4月7日起受僱工作至111年5月16日,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其實際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33,400元((計算式:22,800元+9,600元+1,000元),實際工作總日數為40天(計算式:24天+16天),則日平均工資為835元(計算式:33,400元÷40天)、月平均工資為25,468元(計算式:835元×{30天+31天}÷2),原告甲○○工作年資1月又40天,故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441元(計算式:25,468元×1/2×{24/30+1+15/30}÷12)。
⑶承上,原告甲○○雖得請求薪資33,400元及資遣費2,441元,惟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已匯款7,985元部分應予扣除。
㈣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2,066元(計算式:172,600元
+23,333元+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70,743元(計算式:141,700元
+23,333元+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457元(計算式:31,200元+2,2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856元(計算式:33,400元+
2,441元-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乙○○、丙○○、 黃庶恩 、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line群組「Veaglemartechintern」對話紀錄截圖、獎金制度、員工打卡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7至79頁、第83至8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是原告丙○○請求資遣費5,710元部分,其自111年4月1日受僱被告起至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止,其工資總額為137,500元(計算式:4月薪資55,000元+5月薪資55,000元+{6月薪資:
55,000元÷2}),工作日數為76天(計算式:30天+31天+15天),則日平均工資為1,809元(計算式:137,500元÷76天)、月平均工資為54,873元(計算式:1,809元×{30天+31天+30天}÷3),而原告丙○○工作年資2月又15天,則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16元(計算式:54,873元×1/2×{2+15/30}÷12),原告丙○○僅請求5,71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丁○○請求薪資31,200元及資遣費2,257元部分,其4月工時累計68小時,其中2週時數達20小時各加薪3,000元,4月薪資計19,600元(計算式:68小時×200元+2週×3,000元)。而5月4日、6日、9日、12日、13日、16日工作各5小時、5小時、8小時、7小時、5小時、8小時,共38小時,其中5月9日至13日該週達20小時加薪3,000元,5月薪資計10,600元(38小時×200元+3,000元),是原告丁○○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30,200元(計算式:19,600元+10,600元)。又原告丁○○自111年4月6日受僱被告起,實際工作至111年5月16日,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契約,工作期間工資總額為30,200元,業如前述,工作日數為41天(計算式:25天+16天),則日平均工資為737元(計算式:30,200元÷41天)、月平均工資為22,479元(計算式:737元×{30天+31天}÷2),原告丁○○工作年資1月又40天,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200元及資遣費2,185元(計算式:22,479×1/2×{25/30+1+15/3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6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結清工資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15日以前發給資遣費,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8月26日(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202,066元(計算式:薪資172,6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3,333元+資遣費6,133元)、丙○○170,743元(計算式:薪資141,700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3,333元+資遣費5,710元)、丁○○32,385元(計算式:薪資30,200元+資遣費2,185元)、甲○○27,856元(計算式:薪資33,400元+資遣費2,441元-被告匯款7,985元),及均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丙○○、丁○○、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