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得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旁之 彭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賴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碧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測得蔡得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30頁、第52頁)。
㈡證人彭淑華、張賴傳、張碧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7頁、第31至3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撞擊彭淑華、張賴傳、張碧菁等人之前開車輛,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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