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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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彩玉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南側人行道由東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之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彩玉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科北路交岔路口前時,適 盧韻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之機車,沿南科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盧韻茹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蟆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韻茹告訴被告陳彩玉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陳彩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查室與被告盧韻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卷第10頁、第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